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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纠纷
来源:钟毅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03
浏览量:1509

袁效军与中凯公司发行权纠纷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效军,男,1978年7月16日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城区金牛横路25巷2号,身份证号码:441900197807160018,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莞城声辉音响商店业主,经营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新芬路1号。

 

    委托代理人:区思源,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叶纯,女,1984年12月31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航空路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三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毅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女,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生,律师资格证号:

A20034601070016。

 

    上诉人袁效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凯公司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中凯公司就电影作品《大城小事》的音像制品取得2004-H-01678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主要内容为:经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授权,中凯公司取得《大城小事》的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双方于2004年2月4签订合约,授权期限自2004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经由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出版的《大城小事》VCD音像制品,外包装及内装光盘,均有中凯公司的标识,并有合法的复制、出版标记。2004年6月4日,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新芬路店名为“声辉音响商店”的场所,购买了《大城小事》VCD并其他音像制品若干,共支付44元,取得销售发票一张,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购买的音像制品,于2004年6月29日制作了(2004)穗白内经证字第1730号《保全证据公证书》。中凯公司为公证行为支付费用420元。之后,中凯公司为查询袁效军的工商登记资料,支付费用60元,中凯公司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凯公司就与袁效军著作权侵权一案,委托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约定自一审判决后三天内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封存的案涉《大城小事》VCD音像制品,其外包装及光盘制品表面上均没有任何出版发行的信息,光盘制品碟芯上亦没有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及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关于中凯公司权利是否真实合法问题。袁效军质疑授权人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是否对案涉影片拥有著作权,并认为即使有,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为境外企业,影片属境外音像制品,中凯公司未就出版境外音像制品依法登记等等,进而主张中凯公司主体不适格。但袁效军的质疑均未提供证据支持,而中凯公司就案涉影片所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系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在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其所确定的内容应认定真实,再结合中凯公司提供的《大城小事》VCD音像制品合法出版物,原审法院认定,中凯公司对电影作品《大城小事》的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有专有复制、发行的权利。关于袁效军是否有侵权行为问题。案涉公证书由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出具,管辖程序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公证书完整记载证据保全的过程,原审法院认定,公证书及相关封存的产品能够证明袁效军销售《大城小事》VCD音像制品。袁效军销售的《大城小事》VCD音像制品,没有任何合法的标记,属于非法制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袁效军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中凯公司对《大城小事》影片的专有发行权。由于中凯公司不能提供中凯公司因被侵权所致损失或袁效军因侵权获利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考虑袁效军侵权的情节及侵权的后果影响,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袁效军应向中凯公司赔偿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数额。中凯公司获得的是对案涉音像制品的专有复制、发行权,袁效军的销售行为未对中凯公司的企业名称或商誉造成影响,对中凯公司要求袁效军赔礼道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尽管未有证据显示袁效军因销售非法音像制品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但考虑到袁效军销售行为未造成重大影响,原审法院不对袁效军处以民事制裁。依据上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一、袁效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凯公司权利的《大城小事》VCD音像制品;二、限袁效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凯公司赔偿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三、驳回中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中凯公司负担200元,袁效军负担517元。

 

    袁效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本案中凯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中凯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中凯公司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要取得著作权必须经原著作权人授权,且以原始著作权人享有合法的著作权为前提。中凯公司在本案中不能证明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仕活公司)的主体,也无法证明其合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中凯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是对中凯公司权利进行实质确认,而是中凯公司的自愿登记行为,不能因此证明中凯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据此,中凯公司没有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凯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却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显属主体不适格。2、中凯公司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证据不足,其并未合法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中凯公司据以证明其为涉案作品合法著作权人的证据仅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所谓的VCD音像制品及其外包装,该两证据疑点重重。首先,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的部门并不对作品所属权利进行实质审查,其只是应申请人的申请对一份授权合同进行登记,至于内容是否合法且持续有效并不是该出具部门的审查范围,所盖的章是“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而并非确权的权利认可。其次,“合法出版物及其外包装”也不能证明中凯公司是合法的著作权人。《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显示的授权单位是“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名称并不符合我国关于企业名称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可推定为境外公司。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对进口音像制品实行许可证制度,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应当标明批准文号。若中凯公司进口该音像制品,则合法的音像出版物包装上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而中凯公司提供的证据却没有进口批准文号,也就是说,中凯公司还没有依法取得涉案作品的的著作权。因此,中凯公司并不能以此证明其享有《大城小事》的专有发行权、复制权。基于上述理由,中凯公司证明其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证据不足,中凯公司进口电影没有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其发行的出版物上没有进口批准文号,不能成为涉案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3、中凯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袁效军在经营电器过程中,并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也清楚显示,中凯公司所提供的《公证书》是虚假的,而且所作的公证违反程序,该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到达现场是2004年6月4日,而对实物进行封存却没有说明时间,公证员没有当场封存,存在弄虚作假的可能。同时,进行公证应当适用属地管理,应当由东莞市公证处实施。该《公证书》公证行为虚假,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况且,袁效军主要经营音像等电器,附带经营小部分音像制品。4、中凯公司在原审中要求袁效军公开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是著作权纠纷,而非人身权侵权纠纷,赔礼道歉不属本案范畴。综上所述,中凯公司对本案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而袁效军也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袁效军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一、二项;2、判决中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中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认为:1、中凯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发行权,中凯公司为此已在一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袁效军称中凯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依据;2、《公证书》清楚证明了袁效军的侵权事实,袁效军称《公证书》不合法没有依据,袁效军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袁效军在二审中提交了分别从http://www.filmcenter.com.cn/ypjs_dcxs.htm、http://fun.huash.com/gb/fun/2004-02/17/content_841204.htm、http://pc.zol.com.cn/2004/0130/83109.shtml三个网页下载的3份资料,内容为《大城小事》的出品单位是香港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和天津电影制片厂,发行时间为2004年2月12日。袁效军试图以此证明《大城小事》的发行人是境外的公司,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应在音像制品上注明批准文号。涉案音像制品的发行时间是2004年2月12日,中凯公司提供的音像制品出版时间在此之前,即中凯公司发行音像制品时尚未取得著作权授权,中凯公司的“授权”是虚假的,中凯公司没有取得涉案音像制品的著作权。对此,中凯公司认为该网络证据不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于网上下载的信息,其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不能产生反驳中凯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的证明力。此外,袁效军提供的该证据内容也能表明,百仕活公司是涉案作品《大城小事》的摄制者,与中凯公司提供的正版碟的主体内容一致;发行时间2004年2月12日,在中凯公司获得百仕活公司授权的时间之后,表明中凯公司在取得权利后5天再向市场发行,并无发行权的瑕疵。

 

    再查,中凯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之一《大城小事》VCD音像制品纸质包装的封底印刷有:“出品: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摄制: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出版发行”,“出品人:汪京京”,“中凯文化总经销”等文字内容。

 

   又查,2004年12月15日,中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一、袁效军立即停止销售《大城小事》盗版VCD的侵权行为;二、袁效军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中凯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三、袁效军赔偿中凯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四、袁效军向中凯公司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2686元(含律师费等2000元、公证费420元、工商查询费60元、交通费190元、购盗版制品支出16元);五、袁效军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此外,中凯公司另以袁效军的行为未经任何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为由,申请原审法院对袁效军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的民事制裁。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行权纠纷案件。关于中凯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本案争议所涉载体是录音录像制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该规定,中凯公司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关于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的补充》,证明中凯公司经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授权,获得了《大城小事》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中凯公司还提交了由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出版的《大城小事》VCD音像制品,该制品外包装及内装光盘,均有中凯公司的标识,并有合法的复制、出版标记,且该VCD音像制品纸质包装的封底印刷有:“出品: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等文字内容,能够与中凯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关于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的补充》相印证,证明中凯公司对《大城小事》音像制品所享有的专有复制、发行权,即证明中凯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发行权的主张。袁效军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在二审中也未能提交足以否认中凯公司发行权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袁效军提出的中凯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的发行权,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百仕活公司对《大城小事》享有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中凯公司依据百仕活公司的授权取得的权利,也是民事权利,均受法律保护。中凯公司享有的相关民事权利与其是否领取《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并无必然的联系。因此,中凯公司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袁效军上诉认为其并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理由是中凯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是虚假的,且违反程序。本院认为,中凯公司为证明袁效军存在侵权行为,申请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到袁效军经营的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新芬路“声辉音响商店”购买被控侵权的音像制品,由公证人员监督购买袁效军销售的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后依法作出公证文书,程序合法。袁效军认为公证购买的物品没有现场封存,存在弄虚作假的可能,仅是其主观上的推测,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这种推测不足以对抗真实、合法的公证活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参照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事务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中凯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中凯公司申请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到东莞市进行公证事宜,也不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袁效军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袁效军上诉认为中凯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因原审判决并未支持中凯公司该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袁效军提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上诉人袁效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恒
代理审判员 孙明飞
代理审判员 欧丽华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丹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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